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工作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 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 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2号令)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1、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申请材料齐全。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 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1、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申请材料齐全。
1、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申请材料齐全
1、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申请材料齐全。
1、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申请材料齐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 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1、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申请材料齐全。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3、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改变名称等有关事项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延续等有关事项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有关事项。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等有关事项。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等有关事项。
一、生产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经销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饮食服务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5%; 二、企业厂长(经理)应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如有困难,企业领导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少数民族成员。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必须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三、生产、采购、储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应有少数民族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或监督。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补办等有关事项
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一、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公共场所; 二、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公共场所; 三、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公共场所的相关要求。
一、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公共场所; 二、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公共场所; 三、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公共场所的相关要求。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第三十四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 案。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1.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2.道路交通安全规范; 3.环保和节能要求; 4.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以光电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建筑墙体设置的,其设置高度不超过建筑物顶部; 2.不得与道路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设置; 3.除公共信息电子显示屏外,不得在严控区内设置; 4.开闭时间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1.确需占用城市道路; 2.公安交警市政部门同意(占道时间7天以上或占用人行道宽度大于2米); 3.施工围墙或围挡临时占用,不会对市政公用设施造成损坏; 4.消火栓、测量标志、雨污水检查(收水)井、路灯线杆以及闸阀等市政公用设施周围3米范围内有必要的防护措施; 5.未对其他单位造成影响;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